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安選任辯護人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禮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針灸、放血」,補充為「針灸、放血或電療」,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禮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先後為不同之病患診療因而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但因其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進行該等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受違反醫師法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協商合意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乙節,經核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且該合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未使用之針灸針
3包、已使用之針灸針1桶及神經電刺激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92至93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起訴書附件所示民眾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後,渠等均有於每次診療結束時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羅貴鳳 、 江淑釧 、 彭欣怡 、 邱馨宜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5頁、第61至66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次數合計為7次,可見其於此7次診療過程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4千元,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3千8百元部分,無證據得證明係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民眾交予被告收受之診療金,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未使用之針灸針│3包│├──┼───────┼──┤│2│已使用之針灸針│1桶│├──┼───────┼──┤│3│神經電刺激器│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