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春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5日,接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中復興直營服務中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傳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直營店,申辦包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10個門號SIM卡後,旋即在該門市外,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認證門號,並以另案被告 潘俊彥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8月20日,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係業疏失誤訂多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19時1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04元、2萬9,909元至上開電支帳號所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上開電支帳戶提領款項至上開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4、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92號函暨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8年12月18日合金龜山字第108000405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至105、138至141、181至183、187、192、
206、211)。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以該門號為認證門號申請電支帳號,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此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無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77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