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85號聲請人 洪宗錄 即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
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民國109年5月7日第12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2條、第25條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9年7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41879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第12屆第5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他各條其中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5條,乃係增設該財團法人成立依據、適用法規、會址之載明、業務範圍,並為遵循法令而作之文字修正,與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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