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陳素麗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1月14日」更正為「12月14日」,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被告業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甫於109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109年10月及12月間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觀之,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食物或生活用品,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 官玲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竊得之醃製小卷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附件犯罪事實一│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醃製小卷壹包及辛香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一│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辛香料壹包、綠豆餅壹個、餅乾壹包、乳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犯罪事實一│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犯罪時││││點更正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