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智字第27號原告 楊延壽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暐凱 律師被告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斌 被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三、查,原告主張其創作歌曲供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歌星演唱,創作歌曲著作權屬於原告,大唐公司董事長過世後,由其配偶吳惠蓁管理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大唐公司又成立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以張瑞斌為負責人,負責市場通路。嗣因原告財務發生困難向民間借款,而於104年1月1日與大棠公司簽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擁有之歌曲著作權授權予大棠公司重製使用,原告已於105年5月間將款項還清,合約理應作廢,因原告未為聲明終止合約或將合約書收回,致張瑞斌趁機將歌曲轉授權予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再轉授權予布丁公司,布丁公司則將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出租不明店家營利,原告終止該授權合約書,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分別連帶賠償。
四、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事件,依原告主張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詞曲著作權利,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第八條,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參酌該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合意管轄範圍以「本合約」而致之糾紛為限,解釋上「本合約」應指雙方關於詞曲著作授權合約履約之事項,是本件合意管轄之範圍應以合約內容之履行或違約之效果等事項為限,侵權行為獨立於契約合意內容之外,且多未能預見,合意管轄條款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侵權行為之糾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此外,復無查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