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欣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欣中前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由其母親即具保人 李碧如 繳納後獲釋;嗣聲請人業經執行並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雖曾於審判中逃匿,惟嗣既經緝獲及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並非具保人,業據其所自陳,復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此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28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聲字卷第42頁)可稽,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查聲請人即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因具保人繳納前揭保證金獲釋,嗣經合法傳拘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攜同聲請人到庭,本院合議庭因而於100年11月16日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告確定,及通緝聲請人等節,亦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沒入前揭保證金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聲字卷第22、46-51、56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並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