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昌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與農安街街口,徒手竊取 蔣雙媚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顏色:白色,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將本案腳踏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而騎離現場。嗣蔣雙媚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80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雙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本案腳踏車之尋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5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後述),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