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送達代收人 許世雄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代理人許世雄相對人山氏碧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柒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3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就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事件,下稱受扶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聲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編號0000000-A-023),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607元。因相對人於該受扶助事件與對造和解成立,相對人獲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存款、機車變價等動產總價值至少2,095,000元,已逾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超過100萬元以上,聲請人於109年2月24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5,607元,並已於108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惟至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5,607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審查表、受扶助事件和解筆錄、台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訴訟費用繳納收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郵件回執、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07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本院108年度司執宙字第60671為第一次拍賣公告網路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47、53至63、第77至82頁),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因此,相對人獲取之標的利益已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應於收受催告函(見本院卷第61頁)後14日內繳納35,607元之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亦於108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卻未於14日繳納,且迄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