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武烈 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鄭伊舒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97頁),且依其提出之菲得企業有限公司108年度扣繳憑單則記載聲請人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調字卷第25頁),足認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應在新北市。至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雖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派警員至聲請人上開民生東路地址查訪,該址使用人表示:該處為福興宮,無人居住,平日為伊管理,不認識聲請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8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513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足見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上開民生東路地址,該址並非其住所、居所,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更生時之住所、居所應係位於上開新北市之地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更生事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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