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5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代表人 劉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維德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立法理由所示,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且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另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9人組成,因有5位董事辭職,未達最低出席人數6人,為此提出推薦人選名單,聲請選任2名臨時董事代行原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聲請人捐助章程第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登記之董事原有9人,其中 吳明竑楊士藩周東權王公澤李依樺 等董事已辭職,則聲請人登記之董事僅剩4人,若要作成特別決議,最低出席人數需6人,是聲請人確實有選任2名臨時董事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就本
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臨時董事4名候選名單人選乙事表示意見後,文化局表示4名人選均有文化背景無意見,此有文化局109年8月1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009988號函1份在卷可佐。另本院函詢聲請人所推薦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臨時董事,該2人均表示同意(另2人均表示不同意),亦有其等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聲請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學經歷,及聲請人之設立目的,爰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聲請人臨時董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姓名地址1侯崇文臺北市○○區○○街00○0號2 吳順令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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