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佳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所詐取者是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應論以同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褚佳杉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居無定所,自稱家境勉持;身無分文,未思及被害人辛苦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竟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130元之服務利益,妨害被害人營業,使被害人受有時間及金錢上的損失;曾犯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等犯行,素行不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向被害人行詐得有載送服務,被害人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車資13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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