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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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93年6月24日所製作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指印肆枚、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貳枚、指印捌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指印肆枚、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玖枚、指印參拾陸枚、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指印捌枚、確認照片內容時偽造「乙○○」簽名壹枚、指印肆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5日偵查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壹枚、本院93年毒聲字第1250號卷內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上偽造「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9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壹枚及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防制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6月3日發佈通緝,為避免其通緝身份遭查覺,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所拾獲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嗣於
(一)93年6月2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另案偵辦),為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持上開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向警察行使應詢後,分別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捺指印1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並捺指印2枚,及於該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捺指印1枚。而經警將之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詢問,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該局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9枚,並捺指印18枚;再分別於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雖載明1式3聯,惟實際僅製作1聯)上偽造「乙○○」簽名6枚,並捺指印6枚,及確認照片內容無誤時偽造「乙○○」簽名1枚,並捺指印1枚(前開警局製作之文書,均由甲○○簽名於原本上後,影印3份,再由甲○○分別捺印於原本及影本上,共製作4份,1份留於原單位存檔、1份在移送單位存查、1份在警察局之檔案室、1份則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又至移送單位時,甲○○仍接續前開犯意,於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上偽造「乙○○」簽名1枚,並捺指印1枚。
(三)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又接續前開犯意,出示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應訊,並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1枚。
(四)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同日應訊時,再出示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應訊,再於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1枚,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將冒用「乙○○」姓名之甲○○送觀察勒戒,甲○○接續前開犯意,於簽收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簽名1枚,證明乙○○已收受裁定書之用意表示,並持之交回送達裁定書正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五)嗣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比對甲○○建檔之指紋與役男指紋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冒名之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而比對被告冒用乙○○應訊時印捺指紋之結果,與被告指紋卡相符,而與乙○○役男指紋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30196455號函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變造之身分證正反影本、乙○○換發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被告所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共1式3聯,除交受告知人1聯未附卷)、照片內容確認文件等件在卷可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毒聲字第1250號卷查核結果,有附該卷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9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及收受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應否送觀察勒戒中均冒用「乙○○」之名應訊,又於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照片內容確認文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9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及收受裁定正本送達證書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裁定同此見解)。
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詢問時,在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照片內容確認文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上;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在
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上;以及在本院應訊後之筆錄及交付之送達證書等文件上,以「乙○○」之名偽造簽名,及先後出示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及行使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於照片內容確認文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9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及收受裁定正本送達證書上之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部分行為,惟此部分既與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書,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簽名於送達證書後,再將送達證書交付予本院附卷,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司法機審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述(一)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以換貼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侵占所拾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應訊,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冒用「乙○○」名義簽名、捺指印,並行使偽造送達證書之私文書,其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避免刑事處罰,竟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於警詢中冒用他人姓名,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並於偵查、審理及執行中,均以「乙○○」之姓名年籍應訊,不僅有損乙○○權益,且亦有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經一併移送偵、審而為實際執行對象,對乙○○本人所生之損害有限,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
1枚,並捺指印1枚;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2枚,並捺指印2枚,於該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並捺指印1枚,詢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9枚,並捺指印18枚,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簽名6枚,並捺指印6枚,確認照片內容無誤時偽造「乙○○」簽名1枚,並捺指印1枚,又前開警局製作之文書,均由甲○○簽名於原本上後,影印3份,再由甲○○分別捺印於原本及影本上,共製作4份,1份留於原單位存檔、1份在移送單位存查、1份在警察局之檔案室、1份則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無訛,故實際有簽名捺印處,簽名1枚,捺指印則有4枚;又於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上偽造「乙○○」簽名1枚,並捺指印1枚;嗣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1枚,本院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1枚及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簽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1張,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既未扣案,且經被告撕毀,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