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59歲
丁○○男68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判決免訴後(93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9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丁○○二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85年起竊佔告訴人乙○○、戊○○○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18、1030、1031地號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2間及種植破布子、芒果等植物,並將該地出租予他人堆置廢棄物,停放車輛,因認被告2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予以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竊佔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故其追訴時效期間,應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之指訴,及卷附申請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3份、相片14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固承認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乙○○、戊○○○所有之前開土地乙節屬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是從10幾年前,約70幾年間就開始在該處種植作物並搭蓋鐵皮屋,告訴人2人遲至91年間才提出竊佔告訴,已罹追訴權時效,且我們是受1名自稱陳先生之地主僱用而在該處整地管理,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告訴代理人吳秋麗律師之警詢筆錄,及證人 孫祥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告訴代理人吳秋麗律師於警詢、證人孫祥於偵訊中所陳內容詳盡,並無任何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應適當作為證據,是告訴代理人吳秋麗律師之警詢筆錄、證人孫祥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附圖所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18、1030、1031地號土地均係告訴人乙○○、戊○○○所共有,被告己○○、丁○○占用上開土地種植作物並搭蓋鐵皮涼棚使用,直至93年7月間方將上開土地返還告訴人乙○○、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秋麗、甲○○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9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他字第49號卷第28頁、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照片17幀附卷可憑。
(二)關於被告己○○、丁○○竊佔上開土地之始點,告訴代理人吳秋麗律師於警詢指稱:告訴人乙○○、戊○○○於85年間,才發現渠等所有之土地遭人竊佔,但不知竊佔者為何人,直至90年間,被告2人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告訴人乙○○、戊○○○才知道土地遭被告2人竊佔等語明確(9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是告訴人乙○○、戊○○○對於被告2人自何時開始竊佔上開土地之事並不知情。而被告丁○○、己○○歷經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供稱:我們是從10幾年前,約70幾年間就開始在該處種植作物並搭蓋鐵皮屋,是1名自稱陳先生之地主叫我們在該處整地並管理等語(9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他字第49號卷第28頁、偵字第3690號卷第10頁、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種植工人孫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自78年起即開始在上開土地種植破布子,目前仍有在收成等情大致相符(偵字第3690號卷第19頁),況被告於90年6月11日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亦於聲請調解書上載明:「丁○○、己○○於81年6月前,在鳳山市○○段牛寮小段1018、1030、1031地號土地種植破布子及芒果,業經數10年之苦心培育及管理」等語,此有聲請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以彼時告訴人等尚未對被告2人提起竊佔告訴,被告等即稱自81年6月「前」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乙節觀之,可見被告己○○、丁○○所辯:於70幾年間即占有告訴人乙○○、戊○○○所有之土地加以使用乙情,應堪採信。
(三)被告2人於70幾年間竊佔上開土地後,除在其上種植作物外,尚在附圖所示B、N、L、S、G等處各搭建鐵皮涼棚1棟使用,告訴人戊○○○於85年4月18日,具狀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檢舉其所有土地上有2棟違章建築,請求派員予以拆除,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派遣查報人員到場勘查,發現附圖所示B、N基地上之鐵皮涼棚2棟確屬違章建築,乃於85年9月26日派員執行拆除完畢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戊○○○具名之申請書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2年12月19日建局拆字第0921039411號函附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各1份與照片2幀存卷可憑。又被告2人於上開鐵皮涼棚遭拆除1星期後,旋於原附圖所示B、N基地上重新搭起鐵皮涼棚2棟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非虛(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於94年2月4日會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甲○○律師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94年2月4日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與照片19幀存卷足稽,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5日鳳地所2字第0940002622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表在卷可考。
(四)按行政機關拆除違建之行為,僅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對於建物因違反建築法之行政處分,處罰及限制之客體為建物,並不及於附著於建物之基地,亦未就基地所有權誰屬加以認定,縱使所有權人,如其未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只要被認定係屬違建,亦將依法拆除,故行政機關拆除違建之後,並未排除行為人對該基地之占有或使用,所以不會造成占有狀態之中斷。查告訴人戊○○○基於檢舉人之地位,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檢舉其所有之土地上有違章建築2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接獲檢舉,派員勘查結果判斷該鐵皮涼棚2棟確係違章建築,遂前往拆除,此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人員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戊○○○之使用人,其拆除行為無法評價為係告訴人乙○○、戊○○○行使所有權排除他人占有之行為,是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間拆除附圖所示B、N基地上鐵皮涼棚2棟,所為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對於該基地上之違章建築加以拆除,並無排除被告2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N基地之效力。
(五)本件被告2人自70幾年間起,即占有告訴人乙○○、戊○○○所有附圖所示1018、1030、1031地號3筆土地,而附圖所示B、N分別位於附圖所示1018、1031地號土地內,僅係被告占有土地內之一小部分,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間拆除附圖所示B、N基地上之鐵皮涼棚,僅係解除被告對於遭拆除之鐵皮涼棚2棟之支配關係,並無法中斷被告對於該鐵皮涼棚所附著附圖所示B、N基地之占有,更不會影響被告對於附圖所示B、N以外1018、1031地號土地及1030地號土地占有之事實狀態,被告於鐵皮涼棚遭拆除後原地重建之行為,僅係使用方式之變更,並不構成新的竊佔行為,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仍應從70幾年間起算。又被告2人均稱:告訴人乙○○、戊○○○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拆除鐵皮屋時並未到場,且渠等於拆屋後約1星期即在原地重新將鐵皮屋撐起等語在卷(本院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乙○○、戊○○○於附圖所示B、N基地上之鐵皮涼棚經拆除後,曾採取任何行動建立自己對附圖所示B、N基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以排除被告己○○、丁○○對於上開基地之占有,則應認上開基地始終在被告2人占有支配下。至告訴人乙○○、戊○○○另舉最高法院56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㈠之內容,指訴附圖所示B、N基地上之鐵皮涼棚2棟既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戊○○○於85年4月間申請政府機關予以拆除,應已解除被告2人之占有云云,惟上開決議內容先後竊佔行為主體不同,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間拆除附圖所示B、N基地上之鐵皮涼棚2棟,並無中斷被告2人占有上開鐵皮涼棚所附著基地之效力,被告2人於拆除後原地重建之行為,乃占有狀態之繼續,告訴人等上開指訴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於70幾年間,即占有附圖所示1018、1030、1031地號土地種植作物,並在其內B、N、L、
S、G等處分別搭建鐵皮涼棚使用,其竊佔行為於斯時已完成,其後於85年間,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拆除附圖所示B、N基地上違建之鐵皮涼棚2棟後,原地重搭鐵皮涼棚2棟使用,乃屬原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另為一個新的竊佔行為,告訴人乙○○、戊○○○遲至91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己○○、丁○○之竊佔罪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1枚在卷可查(發查字第6392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丁○○所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早已消滅,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鳳山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