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7439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大陸地區訴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7439號民事判決與其配偶即妻甲○○離婚,業經該法院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7439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並於民國93年
10月25日確定,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該判決。並提出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7439號民事判決、北京市朝陽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應認夫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
三、經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7439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生活觀念不同,情感破裂,說明兩造婚後亦無建立夫妻情感,並無法共同生活,而准離婚之請求,並說明兩造婚後無子女亦無共同財產等語。核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不違背,且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依法應予認可該判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