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增賓男三十八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五巷九一弄二號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王增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王增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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