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管區派出所通知採尿送驗之檢驗流程有所疑慮,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到竹東榮民醫院作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正常,對管區派出所通知採尿送驗之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服,請詳查云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O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採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書
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被告吸用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被告雖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到竹東榮民醫院作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正常,並提出檢驗報告為證,然查:
㈠、被告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自行至竹東榮民醫院作安非他命尿液檢驗,縱檢驗結果為正常,然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已有二日之久,且非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後為之,是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所示,被告於二日後自行採尿檢驗之結果,已不足以證明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之前約九十六小時,未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㈡、依卷附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書所載,該公司先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且檢驗之尿液係被告親封(見警訊筆錄),是其檢驗過程自無疑義,被告對之質疑已屬無憑,再竹東榮民醫院並無毒物偵測儀,被告至該院檢驗之尿液,不僅檢驗師未親見被告入廁解尿,且該尿液檢體係外送英惠檢驗中心,僅以免疫效素分析法檢驗,此有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竹醫醫字第0五三九號函在卷可查,是該次檢驗雖為陰性結果(見該函所附檢驗報告),但因過程有以上不嚴謹與檢驗方法僅為初步之檢驗,所得之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無非法使用安非他命之憑據。
三、原審依法定過程採集被告尿液送精密檢驗結果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被告吸用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該函之結論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發技一字第三六五五號函稱一般吸食安非他命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之時間可延長至三、四天以上之結論相同),故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認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有疑義之自行採尿送驗過程與僅為初步檢驗方法所得之結果,認前開法定精確之檢驗報告有疑義,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許文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