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審酌被告等犯罪一切情狀,各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書第三頁記載之「事實」欄,應係「理由」欄之筆誤)。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均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伊無賣液化石油氣給地下加氣站,被查獲的加氣站伊不認識,另與經營瓦斯行之 周許傳 訂立之銷售液化石油氣契約,係伊另一家萬能企業社做液化石油氣買賣,且周許傳不是伊的經常性客戶,只是偶爾欠瓦斯的時候會向伊調貨而已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所負責經營之萬能公司係運輸業務,不包含液化石油氣之銷售,地下加氣站伊不認識,被查獲的車輛不是我們公司的車云云。惟查定讞共同被告周許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幫經營糟車並賣瓦斯之萬能公司送瓦斯給非法瓦斯加氣站,再由周許傳向客戶收貨款交給萬能公司,並由萬能公司提供槽車,瓦斯仍係由乙○○定的,且其及甲○○均有與周許傳冾商聯絡買賣瓦斯事宜等情,業據周許傳迭在原審偵審中供證明確,並有被告乙○○自認為真正之銷售液化石油氣契約影本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核閱該契約書記載內容,「乙方(指被告乙○○)提供十五噸油罐車一部供甲方(指定讞被告周許傳)運作」「合作期間,甲方需保證每月提領五00噸以上...」「瓦斯氣款由甲方負責調度資金,乙方負責運送到甲方指定場地」「乙方供給甲方之氣,每公升一三.四五元」等情,核與周許傳供證情節相符,被告甲○○復坦承係萬能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足證周許傳之證詞屬實。被告乙○○辯稱伊有另一家萬能企業社經營液化石油氣買賣,故方與周許傳簽訂上開銷售契約等語,惟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辯:「我不記得有這件事」或「....有簽約,但沒履行」等語,紛歧不一其詞,顯見其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認被查獲當天有位自稱吉隆公司(負責人為周許傳)的小姐說緊急要瓦斯,要我們送瓦斯去,所以才安排車去,與吉隆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即有生意往來等語,其所辯被查獲的車輛非伊所有,不認識加氣站云云,亦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據上述,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元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