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義務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管理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號大勇釣蝦場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嗣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下午二十時許,在上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二次,每包一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為非逾越範圍。」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但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被告戊○○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丁○○之指證為惟一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與乙○○為普通朋友,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至於丁○○則不認識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中雖證稱: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在北縣○○鎮○○路大勇釣蝦場內向戊○○購安非他命一包一千五百元,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鎮○○路大勇釣蝦場內向戊○○購安非他命二千元一包,其他還有很多次,我記不清楚了(見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十二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在鈞蝦場內向他(被告)買過一次,八十六年十月下旬,價格一千五百元(見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三十三頁)。惟證人乙○○於審判中歷次應訊均否認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乙○○稱:安非他命是向鶯歌一位叫 陳陳成 的人買的,警察說戊○○在通緝中,如果不咬(誣陷之意)他的話,要叫他咬我,所以在警訊中(謊)說是向戊○○買的;在檢察官訊問時是怕被收押,才(謊)說向戊○○買(見一審卷三十六、三十七頁)。又稱: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所述實在(見一審卷四十四頁)。又稱:安非他命來源是 陳建成 ,因為我與戊○○一同被捉的,警察要我指認戊○○的,警察說我被捉是因為戊○○害我的,我才會(在警訊中)這樣講的(見更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前後不一,已見瑕疵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製作警訊筆錄時,就發生於二個月以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中、下旬之事情倘能記憶清晰,何以於警訊後次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檢察官偵訊時,在短短不及一日之間,即出現購買時間與價格之前後矛盾?豈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臨供杜撰?倘不能記憶清晰,則其於警訊中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警訊時雖稱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先後兩次向綽號「 慶輝 」者購買安非他命,代價各一千元,並指認戊○○之口卡片,稱戊○○即綽號慶輝者無誤云云,惟其於本院更㈠審卻改稱,是向小胖買的...不是戊○○,不認識戊○○...是警察亂寫的,說簽了到法院再說...口卡照片不是很清楚,我有指認但照片不清楚..」等語。負本院更㈠卷第八三、八四)其證言又前後不一致。丁○○於警訊中係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鎮○○街○○號現場,與 龔明亮 一起吸安時為警查獲,丁○○當時供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綽號「二齒」的龔明亮所有,後來在警員追問何時開始吸安時,稱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吸安,連續吸食至八十七年一月,警員追問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向何人所買的,其稱係向綽號「慶輝」男子所買,惟警員問及買過幾次?如何聯絡?時,卻稱僅買過二次,又未交代如何聯絡之問題果證人丁○○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已開始吸安,連續吸食至八十七年一月,長達七年餘之吸安時間,豈會僅買過二次?且買受之對象亦不知其真實姓名或特徵?亦未交代如何聯絡方法?有違經驗法則丁○○既於龔明亮一起吸安時當時為警查獲,丁○○亦當場供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綽號「二齒」的龔明亮所有,警方何以未就此有現實人證、物證之案件偵辦?反而就本件缺乏直接與補強證據,僅憑吸安者之指述即行追究?可見丁○○於鈞院更一審時向官坦承:「以前說是向戊○○買安是警察亂寫的」,其證言否屬實,亦啟人疑竇。末查:警員丙○○、 鍾進茂 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更㈡審到庭做證時,丙○○於訊問是否有根據乙○○之指證追查戊○○非法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丙○○證稱有追查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器具,但稱並沒找到什麼販賣器具」;鍾進茂警員亦稱有進一步去追查被告之犯罪證據,「但追不到」。丙○○警員稱:「他住很多地方,且都不在家」、「我們上(樓)在大廳、房間看看就走了,因為我們沒有搜索票,所以沒有仔細搜索」,焉能取信於人?另鍾進茂證稱被告「行踨不定」,但鍾進茂訊問丁○○時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時被告已於前一日即為警查獲入監服刑,豈能以行蹤不定為託辭?但無論真相為何,本件警員顯然明知其應進一步追查被告之犯罪證據,以查證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卻查無任何直接或補強之證據,則為無庸置疑之事實。丙○○於鈞院上開訊問時雖稱:「當初乙○○說安非他命是車主的」,惟乙○○被查獲時係稱:車上之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並不知道」(見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最後一行),可見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不實在,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既僅憑上開證人乙○○與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且乙○○先後供詞不一,乙○○與丁○○於審判中均已翻異前詞,證明其等吸安之來源與被告無關,且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詞亦有如上所述之矛盾不實及不足採信等瑕疵之情形,又無被告買入安非他命、持有安非他命、或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或所得等證據可資證訴,此外,並無任何積極或補強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許文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