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判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辯以:前開四名印尼人係寄宿該址,月宿費各新台幣一千元;現場紙提袋係瑕疵品退貨,並非在現場加工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素蘭 ,及提出前開四名印尼人來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證人王素蘭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你經營何公司?)璟昕彩色印刷,被告的紙提袋是委託我做的,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早上八點,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提袋有問題,因裡面有瑕疵,他要載回去篩選,因他客戶反應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當天剛帶提袋回來,警方就到了。」云云(見同上筆錄)。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紙提袋係散諸室內各處,顯非被告剛帶回來之情狀,倘現場紙提袋悉數係自證人王素蘭處載回之提袋,而非前開四名印尼人加工部分,何至被告於偵審中從未如此主張,是其於本院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而將雇印尼人自行加工部分與檢視瑕疵品部分混為一談。
(二)前開四名印尼人來函影本固載稱:「由朋友介紹寄宿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甲○○先生家中,每月宿費一千元......一切口供都是由警察自己做,壓迫吾等蓋章簽字。」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辯稱:「那四個外勞是我已訂婚之未婚妻姐姐的兒女。」云云,顯與前 開來 函所稱朋友介紹寄宿不合,且前開四名印尼人,SUMITRORAMLI於警訊中證稱
:「我在此工作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今。無薪資只有以勞力交換住宿在此免交房租費,在此從事購物紙袋加工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YENI於警訊中證稱:「我在此工作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今,無薪資只是以勞力換住宿,在此免交房租費,在此從事購物紙袋加工工作。」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SUDIASNTO( 黃建豐 )於警訊中證稱:「我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工作迄今,沒有薪資僅以工作換免費住宿,並無簽定契約。」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SUWANDI於警訊中證稱:「我在此工作,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工作至今無薪資,只是以勞力換住宿、免繳房租,在此擔任購物袋加工之工作,沒有訂定契約。」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工作之外勞,工作迄今沒有薪資,僅以工作換免費住宿。」、「因我加工廠忙碌,欠缺工人才容留該外勞工作,職務為從事購物紙袋加工。」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均與前開來函影本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辯祇有寄宿云云不合。前開來函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案重初供,以工作換免費住宿,其性質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指聘僱,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證人即警員 林宗良 、 黃信龍 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們一進去四個外勞與雇主正在做加工工作。」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即警員林長毅、 陳平卿 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們到時有外國人來開門,甲○○坐在小板凳上,在旁邊折紙袋的尚有其他外勞,每個人都在折紙袋。」等語,另林長毅證稱:「是我問甲○○他說沒有薪水,只供他們吃住。」等語,另陳平卿證稱:「......甲○○有如此講不用錢,只供吃住。」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反面止第四十一頁),足證被告確有聘僱前開四名印尼人之情事。
四、綜上而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李世貴
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