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乃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另查自訴人於同日另提書狀稱其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前往台中探視老友,同年十月十九日返家,隨即入三軍總醫院治療眼疾,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院,延遲領取本院判決書,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認非因自己過失,而聲請回復原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往台中探視老友,同年十月十九日晚返家,同年月二十日入三軍總醫院治療左眼手術,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出院,次日(即二十四日)為星期天假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員山派出所領回,非因本人過失違誤上訴期間,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前往台中探視老友,惟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無證據足憑,亦不影響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況依抗告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入院,但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時,離上訴期間末日(即二十五日)尚有三日,抗告人自可隨時前往派出所或委請家人代為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並立即提起上訴,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才提起上訴,其不能遵守上訴期限係由於自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