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北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二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遭員警舉發,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條文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並不在受罰之列,且依照採證照片觀之,抗告人騎乘機車臨時停車處,係緊靠道路最右邊,非停止在停止線前懸部分,並不妨礙交通,況抗告人係遵守交通員警吹哨警告永和路方向車輛暫停通過,始依指示臨停緊靠右側邊,並無違規可言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依其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明定。又停止線係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所示之「橫向」禁止標線,且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竹林路口時,遇紅燈而停止,當時抗告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車身及後輪均已超越停止線,經自動照相設備拍攝後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已伸越該線,顯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辯:伊係遵守交通警察指揮,緊靠右側臨停,且未妨礙交通,並無違規云云,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稱汽車駕駛,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明定,已如前述,抗告人辯稱機器腳踏車並不適用前開條例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亦無足取。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洵屬有據。原審法院基於前開理由,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