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已屆役齡男子,原住於戶籍所在地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二十七鄰陸光二村七二二號,已依法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經列入陸軍第A一七七七梯次徵集,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前往新竹縣關東橋第二0六師第六一六旅報到,緣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為逃避刑之執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搬離上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與家人聯絡,致其母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收受指定其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桃園火車站圓環集合後於同日入營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府兵徵字第六八二四二號桃園縣八十六年第A一七七七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因無法予以告知,致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母乙○○於訪問談話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縣八十六年第A一七七七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兵徵字一六二五一九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桃園縣龜山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記錄、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陸軍常備軍徵集令發布前,即已先行依序接受身家調查、徵兵檢查及抽籤等徵兵處理程序,則被告對其即將接受徵集令入營服役乙情,應已有所預見,竟仍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遷移居住處所,復未依法申報,亦不與家人聯絡,則被告顯有避免兵役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許文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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