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俐 律師被告丙○○住基隆
監獄執行中)甲○○住同右
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李呂花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肆仟叄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事實欄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事實欄原告聲明第一項漏為「連帶」字樣之記載,顯有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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