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