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林傳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至97年9月27日止。甲○○於97年1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日上午9時56分」),明知其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巷○○○弄與敦化北路
165巷口,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李仲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其與甲○○所駕駛之車輛均為直行車,而李仲民所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亦應注意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竟均疏未注意,甲○○貿然未減速行駛,李仲民復未暫停讓右方之甲○○先行,致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李仲民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1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黃健容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對於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李仲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97年1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萬芳醫院97年1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0日北市裁二字第097363548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25至29頁、34、37至42頁、相驗卷第10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原審卷),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減速云云,核不足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叉路口並無設置號誌,且被告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分別為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往西、沿臺北市○○○路○○○巷○○○弄由南往北,是均為直行車,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有上開現場圖可參,而依據員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供述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至50公里,再依據原審勘驗肇事現場敦化北路165巷由西往東方向所設置監視器拍攝內容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無減速之情形,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亦無停等讓行,有本院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被害人則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1日北鑑審字第097300653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鑑定之結果(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為被告所供述在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無從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鑑定意見書鑑定之結果並未鑑定何者為主過失,何者為次過失及未審酌被害人甚快,且未減速等語。惟查鑑定意見書既鑑定二者同有過失,即無所謂主過失或次過失可言,且鑑定被害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含有未減速慢行之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並無不合,本件並無再送覆鑑之必要,並此敘明。。至於安全帽在撞擊後脫落,原因甚多,並無證據足證是死者確實未戴好,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與無駕駛執照駕車相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黃健容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5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731358500號函檢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附原審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過失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求為減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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