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5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以被告即上訴人二人犯傷害人之身體罪,各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分別提起上訴,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傷害乙○○,是乙○○一再質問伊有無搭載不明女子一事,伊均置之不理,乙○○乃先行出手抓傷伊的臉部及頸部,伊怕乙○○再為傷害,才抓住乙○○雙手並將乙○○推開,伊根本沒有傷害乙○○,應為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與甲○○並非互毆,是甲○○先行掐住其脖子,因不能呼吸不得已才抓傷甲○○云云。上訴人二人均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撤銷改判。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
前一天我發現甲○○載女人,我先在下午要甲○○在兒女們面前承認這件事,甲○○不理,隔天中午我在麵攤再度向甲○○質問此事,甲○○不回答我就返回住處,我跟著回去又再次質問甲○○,甲○○就站起來抓我的臉頰,我甩不開,後來我撥開甲○○,甲○○就說我打他,就一直打我的頭,還掐我到矮桌上,就抓我的頭一直撞矮桌。」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案發當天中午我從牛肉麵店逃回到住處,乙○○還一直質問我載女人的事,我叫乙○○不要一直逼我,乙○○就出手抓我的臉和脖子。乙○○又衝過來,我抓住乙○○的雙手,我怕乙○○再度抓我,因為乙○○要用腳踢我,我就推乙○○。」等語。上訴人二人上開陳述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一致,且所描述雙方出手傷害之方式,亦與蒐證照片七張及診斷證明書對於傷勢之記載吻合。
㈡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夫妻感情不睦已久,因有關甲○
○有無搭載女人一事,即從案發前日一再爭執不休,益見雙方互生不滿,嫌隙頗深,案發當日中午於麵攤起爭執後,乙○○猶追至家中與甲○○理論。是本件傷害結果,乃因上開因素爆發,雙方一言不合後,相互動手毆打對方所致,別無正當防衛可言。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夫妻平時感情不睦,二人於案發前發生口角爭執,乃於其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住處內,相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乙○○徒手抓甲○○臉頰及頸部,導致甲○○受有臉、頸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甲○○亦徒手勒住乙○○其頸部,致乙○○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擦傷之傷害。其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刑罰裁量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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