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份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4月7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9月5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9月17日,以85年度易字第5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刑為10月後,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日),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無視他人之財產所有權,惡性非輕,且前已有強盜、竊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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