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他人行動電話及SIM卡並予以盜打,盜用撥打行動電話費達新臺幣一萬餘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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