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後方果園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五七號搜索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悛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