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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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與被告 程氏釧林氏 紅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程氏釧、 林氏紅柳 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左手、頸部、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程氏釧、林氏紅柳之供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論據。質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甲○○之舉,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亦未與甲○○發生拉扯,伊在一旁看到被告程氏釧及甲○○打架,覺得很緊張,就去叫科長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乙○○涉案之情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乙○○在旁邊抓著伊,伊叫乙○○放手,但她一直抓著伊不放,讓伊遭到程氏釧及林氏紅柳毆打,乙○○並未打伊其他部位(見偵查卷第3頁、第24頁),繼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沒有打伊,但乙○○捉住伊,叫伊放手,伊也叫乙○○放手,但乙○○沒有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證人 朱清華 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看到乙○○在拉開甲○○,伊沒有注意乙○○拉甲○○何處,因為當時很緊張,乙○○拉的目的伊認為是在勸架,因為如果要打架應該會出拳(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 林金安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係事發後才去現場,但伊有看到現場之案發錄影帶畫面,畫面中乙○○在拉開,但沒有看到乙○○在拉開誰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綜析證人甲○○、朱清華及林金安之前開證詞,可知乙○○於案發時並無毆打甲○○之行為,僅係單純拉住甲○○;而參佐證人甲○○於審理中所陳:乙○○當時抓住伊,叫伊放手等情,足見乙○○拉住甲○○之目的,僅係為讓甲○○罷手而出手調停,應無傷害甲○○之犯意,核與證人朱清華所述:乙○○並無出拳,其目的應係在勸架乙節相合。另依證人程氏釧及林氏紅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則均未證述乙○○有何毆打甲○○或與甲○○發生拉扯之舉,本件當難遽認被告乙○○有何傷害甲○○之犯行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原審法院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至公訴人執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時所證:「乙○○於旁邊抓著伊,伊叫乙○○放手,但他一直抓著不放,讓伊遭到程氏釧及林氏紅柳毆打」等語,認被告有共同傷害行為,然查告訴人自始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訴被告有毆打伊等情,有各該筆錄可稽,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係單純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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