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麥當勞前,以取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借款之代價,將其申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款項有誤,需另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進入甲○○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該綽號「阿賓」者,旋經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十六頁),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申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二萬元借款之代價,交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即有被害人乙○○遭人佯稱:以網路購物有誤云云,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匯款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一節,已據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與被害人證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有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六)臺北發字第二二一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七六二0號函及附件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是被告親自申領之帳戶經「阿賓」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並無應予加重之法定原因,原判決且未指出有何具體之加重事由並已加重其刑,竟謂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理由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被害人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以觀,僅得認定本件實行詐欺犯行之正犯係「阿賓」,並非「詐欺集團」,原判決先認定實行詐欺犯行之正犯係「阿賓」個人,復又認定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亦屬前後矛盾,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非僅幫助犯,且量刑太輕部分,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先認定被告係幫助實行詐欺犯行之「阿賓」個人,繼又稱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前後不一,事實認定矛盾,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坦然悔悟,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帳號│受騙款匯入時間│金額│├──┼───────────────┼───────┼─────┤│1│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6年11月27日下│29,988元、│││(臺北市○○區○○○路○○○號)│午6時47分、及│29,987元│││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原0081│同年11月28日凌││││00000000號)│晨0時54分││├──┼───────────────┼───────┼─────┤│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6年11月27日下│2萬、2萬│││(臺北市○○區○○○路○段○○○號│午8時17分、21│、3萬、2│││)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分、26分、29分│萬9千、1││││、30分│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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