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乙○○被告甲○○
吳瑞玲 即安怡建材行上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吳瑞玲即安怡建材行,於民國95年7月10日14時29分許,駕駛安怡建材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南向北方向(往龍井)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新興路口時,貿然向左迴轉,致撞擊對向車道由北向南方向(往烏日)直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腦腫、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尺骨幹骨折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所受損害請求如下賠償:⑴醫療費用:光田醫院為新台幣(下同)8,892元,台中榮民總醫院為63,222元,合計72,114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月薪2萬5仟元,有12個月不能工作,合計30萬元。
⑶汽車修理費:280,800元。
⑷減損勞動能力: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腦部受傷罹患
精神症、步態不良、認知功能減退,勞動能力損失,此部分請求100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導致腦部
受傷罹患精神症、步態不良、認知功能減退,需長期治療吃藥控制,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2,114元及之前工作月薪25,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該僅為半年。對於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部分,查該車已經報廢,也沒有看到單據,修理費不應該這麼高。對於原告減損勞動能力部份請求100萬元,被告認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該算到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則認為請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腦腫、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尺骨幹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又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甲○○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為被告吳瑞玲即安怡建材行之受僱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72,114元,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受傷期間):原告主張伊在訴外人昊韋企
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因本件車禍致伊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0萬元之工作損失,提出昊韋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則主張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半年。經查,依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痛,於95年7月10日入院治療、加護病房治療至95年7月12日轉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95年7月14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治療,95年7月28日接受傷口清創治療手術,95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29日,自95年8月16日至96年6月7日,共門診11次,宜再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個月尚屬合理,是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6=150,000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未來勞動能力):
①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實務區分為「受傷治
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此部分損害為150,000元,已如前述。至後者,對於將來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受傷而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00萬
元等語。經本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受傷後,工作能力是否受損?如有受損,減損多少?該院98年5月1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7599號函覆以:「結論:個案檢附台中市西區忠孝國小的成績證明,個案在國小一、二年級和小六下學期的學科平均成績都在丁等,介於43.5-59分之間,其餘學期成績平均落在乙等和丙等,介於65.4-75分之間,相對照個案此次智能衡鑑結果(語文智商=82,作業智商=70,全量表智商=76)與求學工作史等,無法證明個案在智能上有明顯受損的情形,推估僅有輕微受損,另外根據個案所描述車禍後就醫精神科的情形和個案從國中畢業後即負起工作的責任且未間斷的情形看來,推測個案確有在車禍後受到影響,但這些狀況無法以量化的形式加以呈現。四、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黃員意識清醒,外觀儀容整潔,態度配合,情緒平緩,答話內容流暢,於會談過程中無明顯幻覺或是妄想等精神症狀。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完整,注意力稍不集中。肆、鑑定結果及建議:鑑定結果顯示謝員於智能方面之衡鑑結果,比照過去之成績表現,無法證明有明顯智能受損情形,僅可推估可能有輕微受損。然而,工作表現之專注力與持續力,情緒與衝動自控力,於車禍後表現與車禍前有所不同。勞動能力評估需綜合其智力表現,專注力、持續力、衝動控制等會影響其工作表現因素。由謝員所述,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而無間斷,直到車禍後,無法有固定長久之工作。雖無法完全推估其車禍前之工作能力,但就當時與目前而言確有受損,且就其於本院門診追蹤之紀錄,綜合評估符合精神障礙定之「輕度殘障等級」,其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無須他人監護,極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前曾從事水電工、送貨司機,於本院開庭審理情形及上開鑑定報告等情,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勞動能力輕微受損,減損勞動能力5%。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勞動基準表之退休年齡)止,扣除前揭休養期間工作所得損失計至96年1月9日,計算至滿65歲之日即135年9月21日尚有39年又8月11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25,000元計算,其每年減少收入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12×5﹪=15,000),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323,078元(計算式:15,000×21.00000000+15,000×【21.00
000000-00.00000000】×251/365=323,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瑞玲為高職畢業,有2部貨車,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應
為895,192元(計算式:72,114+150,000+323,078+350,000=895,192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2,12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069元。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至於原告汽車毀損部分,毀損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告訴,故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復未經判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汽車之修理費280,800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異,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之,假執行之宣告亦應併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