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樓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明定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所為北監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44-1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警員 施銘嘉 攔檢,因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旋依規定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因受處分人多次消極拒絕接受測試,員警乃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同日零時49分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4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7年5月31日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告知警員其心臟不好,不知係因吹氣不足或酒測器故障始無法完成測試,伊並無消極拒絕酒測等語。經原法院調查後,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辯稱:原法院定於97年9月19日開庭調查,該日適巧為伊父親之喪禮,伊無法到庭應訊,孰料原法院竟未另定其他期日,通知伊到庭應訊,即率而駁回伊之異議,顯非合法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號解釋文略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基上說明,可以得知,法院辦理交通異議,雖應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究非必以開庭調查、審理為必要。換言之,法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雖得通知異議人、舉發警員或其他關係人到庭為陳述;但若真相已明,即無庸再行通知異議人到庭為答辯。即此,原法院為辦理本件交通異議案件,雖曾定於97年9月19日開庭調查,而該日適巧為異議人父親之喪禮,異議人乃不克到庭,然因當時舉發之警員施銘嘉已於是次期日到庭作證,並提出相關酒測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紀錄等資料附卷;原法院並調取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衍生之妨害公務案件之相關筆錄資料,爰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再通知異議人到庭陳述,經核原法院上開程序之進行,於法並無違誤之可言。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稱:伊告知警員其心臟不好,不知係因吹氣不足或酒測器故障始無法完成測試,伊並無消極拒絕酒測云云。惟查: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又按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所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第8項可資參卓。又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警員施銘嘉攔檢,因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旋依規定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因受處分人多次消極拒絕接受測試,員警乃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一時心急徒手敲打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車頂板金凹陷損壞,新店分局因而以受處分人有妨害公務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原法院調得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09號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舉發員警施銘嘉於該案中具結證述:「當時我跟蘇警員在復興路與順安街口巡邏,被告剛好從一家土虱店出來,見他搖搖晃晃,打算開車,我就前往盤查,在復興路44-1號前攔查,下車後我們聞到酒味,對他進行酒測,他就消極拒測,就是說他有含著吹嘴,但他沒吹氣出來,所以次數長達8次,在49分的時候依法告發,告發後,依法我們要扣留車子,當時他太太在場,我們請他太太帶他回去休息,但是被告一聽要扣車、開單,他就突然的搥擊我們警車車頂。(搥擊警車前你已經完成開單、扣車動作?)當時開單已經完成,跟他說我們要扣車之後可能他當時情緒失控,就搥我們警車,他在酒測時有跟我們說他有心贓疾病,但我跟他說酒測對他心臟不會有影響。」等語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經測無結果)8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5、20、21頁)。再查本件受處分人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檢定有效期間,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辯以其心臟不好,不知係因吹氣不足或酒測器故障始無法完成測試,伊並無消極拒絕酒測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經核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上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