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550號聲請人弘昇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8號法定代理人甲○○
8號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乙○○共同簽發、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共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55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95年4月8日│30,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334606│發票││││││││人:││││││││ 陳麗 ││││││││娟、││││││││ 許浩 ││││││││弼│├──┼───────────┼─────────┼───────────┼───────────┼────────┼──┤│2│95年4月8日│30,000元│95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334607│發票││││││││人:││││││││陳麗││││││││娟、││││││││許浩││││││││弼│├──┼───────────┼─────────┼───────────┼───────────┼────────┼──┤│3│95年4月8日│30,000元│95年7月30日│95年7月30日│334608│發票││││││││人:││││││││陳麗││││││││娟、││││││││許浩││││││││弼│├──┼───────────┼─────────┼───────────┼───────────┼────────┼──┤│4│95年4月8日│30,000元│95年8月30日│95年8月30日│334609│發票││││││││人:││││││││陳麗││││││││娟、││││││││許浩││││││││弼│├──┼───────────┼─────────┼───────────┼───────────┼────────┼──┤│5│95年4月8日│30,000元│95年9月30日│95年9月30日│334610│發票││││││││人:││││││││陳麗││││││││娟、││││││││許浩││││││││弼│├──┼───────────┼─────────┼───────────┼───────────┼────────┼──┤│6│95年4月8日│30,000元│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334611│發票││││││││人:││││││││陳麗││││││││娟、││││││││許浩││││││││弼│├──┼───────────┼─────────┼───────────┼───────────┼────────┼──┤│7│95年4月8日│20,000元│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334612│發票││││││││人:││││││││陳麗││││││││娟、││││││││許浩││││││││弼│├──┼───────────┼─────────┼───────────┼───────────┼────────┼──┤│8│95年6月8日│25,000元│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334613│發票││││││││人:││││││││陳麗││││││││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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