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廖孜剛
廖康娜 廖安娜 廖君娜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范宏知 關係人 陳英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定禁治產人 曾碧芳 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監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廖孜剛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廖孜剛之母曾碧芳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然其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法定監護人,亦無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故親屬會議不能召開,為此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聲請裁定抗告人廖孜剛為禁治產人曾碧芳之監護人及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係以: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其育有子女四人,現僅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居住於國內,其二人均表達願意監護之意願,且經原審命主管機關進行訪視之結果,認其二人均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復審酌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均為曾碧芳之子女,與曾碧芳之關係親密,自得同時選任其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之監護人,惟兩人因處理曾碧芳之財產致生齟齪,而曾碧芳現與抗告人廖孜剛同住由廖孜剛照顧,是為期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能共同盡保護療養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之責,並妥適處理其財產,認由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二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指定由廖孜剛執行有關曾碧芳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廖康娜執行有關曾碧芳之財產管理之職務。又陳英洋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之女婿,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依前揭訪視報告足認陳英洋對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家庭狀況有一定程度瞭解,本身為高知識學者,具獨立性角色,且有擔任意願等情,爰指定陳英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廖孜剛之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自有財產單純不複雜,似無另行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且為達權責相符,能全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不致為錢分心,如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護養療治之人無財產管理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各項必要支出,護養療治之人與財產管理人雙方難免意見分歧,滋生諸多困擾,而未能及時為受監護宣告之最佳照顧,況民法第1100條至1103條有關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權益已有明確規範及制衡,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考量,宜由同一人擔任。況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曾於91年3月7日家書中提及其血汗錢不甘心分給抗告人廖康娜、廖君娜,自應尊重其意願。又陳英洋係抗告人廖君娜之夫,其假藉本案謀取金錢利益等情,抗告人廖孜剛已於原審述及,是陳英洋執行本案自不能客觀、公平,依利益迴避原則,不宜擔任會同開具曾碧芳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廖孜剛前推薦之 廖青揚 德高望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曾碧芳之財產清冊之人,方屬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命抗告人廖康娜為曾碧芳之財產管理人、陳英洋為會同開具曾碧芳之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廢棄等語。
四、抗告人廖康娜、廖安娜、廖君娜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廖孜剛於原審所主張之內容多屬不實,又缺乏愛心、孝心,且覬覦雙親財產多年,趁雙親重病期間,有巧奪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巨額存款事證,不適合擔任曾碧芳之監護人,而抗告人廖康娜多年來悉心照料曾碧芳病情,已累積良好之經驗,目前居家環境又遠優於抗告人廖孜剛。又受監護宣告人曾碧芳於99年11月14日送至 長庚 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抗告人廖康娜前往照顧2週以來,從外勞處獲悉曾碧芳前曾多次患病,均由外勞至醫院向醫生敘述病情領回藥品予曾碧芳服用,惟因多次服用之藥方及劑量有誤,產生嚴重藥物中毒,導致腎臟及胃受損吐血,肺部也受侵染,醫院已發病危通知,肇因於抗告人廖孜剛未善盡護養療治之責,且住在5樓,上下樓需多人合力搬動,抗告人廖孜剛無意願且無能力將曾碧芳從5樓搬動送醫,才會叫語言不通、不會表達之外勞至醫院拿藥予曾碧芳服用,是抗告人廖孜剛執行監護職務顯未能盡注意義務,亦缺乏照顧曾碧芳之意願與能力,致延誤曾碧芳之病情,且曾碧芳住院2週來均賴抗告人廖康娜與外勞照料,抗告人廖孜剛夫婦假藉上班為由未協助照料,其2位成年子女亦未曾關切探視,抗告人廖孜剛於原審陳述全家盡心照顧曾碧芳等說詞,不攻自破。另曾碧芳之財產早掌握於抗告人廖孜剛手中,惟近1年來曾碧芳所需營養品、食品、醫療用品均未見改善,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命抗告人廖孜剛為曾碧芳之監護人之部分廢棄,改判抗告人廖康娜為曾碧芳之監護人暨財產管理人等語。
五、按原民法第14條、第15條有關禁治產之規定,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宣告,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佈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抗告人等之母曾碧芳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8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曾碧芳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依前揭法規與說明,自應置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其育有子女四人,現僅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居住於國內,其二人均表達強烈監護意願,而經原審命主管機關進行訪視之結果,認其二人均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復審酌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均為曾碧芳之子女,與曾碧芳之關係親密,自得同時選任其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之監護人,惟兩人因處理曾碧芳之財產致生齟齪,而曾碧芳現與抗告人廖孜剛同住由廖孜剛照顧,是為期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能共同盡保護療養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之責,並妥適處理其財產,由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二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之最佳利益,另陳英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之女婿,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前揭訪視報告足認陳英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家庭狀況有一定程度瞭解,本身為高知識學者,具獨立性角色,且有擔任意願,是原審法院選定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為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指定由廖孜剛執行有關曾碧芳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廖康娜執行有關曾碧芳之財產管理之職務,並指定陳英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廖孜剛以前揭抗告意旨為由指摘原裁定指定抗告人廖康娜為曾碧芳之財產管理人、陳英洋為會同開具曾碧芳之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惟抗告人廖孜剛就其主張陳英洋曾假藉本案謀取金錢利益之部分,並未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採信為真。又抗告人廖孜剛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曾於91年3月7日家書中提及其血汗錢不甘心分給抗告人廖康娜、廖君娜,並提出該家書及其信封為證,然前開信封僅能證明抗告人廖孜剛曾收受寄件人住址填載為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信件,至於寄件人為何人?信封內之信件內容為何?寄件人是否確係居住於新竹縣○○鎮○○街○○巷○○弄○號?均無從查證知悉;縱令前開信封內之信件內容確實為前開家書,惟亦無法證明前開家書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所親寫,是抗告人廖孜剛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抗告人廖孜剛主張曾碧芳自有財產單純,無另行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且為達權責相符,能全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不致為錢分心,宜由同一人擔任,況民法第1100至1103條有關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權益已有明確規範及制衡等語,惟本院酌量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二人均有強烈意願擔任曾碧芳之監護人,且因處理曾碧芳財產之問題而互相指責他方爭取監護係為圖謀曾碧芳之財產,認應由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共同擔任曾碧芳之監護人,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曾碧芳事務,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指定由廖孜剛執行有關曾碧芳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廖康娜執行有關曾碧芳之財產管理之職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其利益,並可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情事發生,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抗告人廖康娜、廖安娜、廖君娜以前揭抗告意旨為由指摘原裁定指定抗告人廖孜剛為曾碧芳之監護人為不當。惟抗告人廖康娜、廖安娜、廖君娜就其主張抗告人廖孜剛曾巧奪曾碧芳巨額存款、曾碧芳於99年11月14日送至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係因抗告人廖孜剛執行監護職務未盡注意義務、缺乏照顧曾碧芳之意願與能力所致等情,並未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其單方面陳述即遽信為真;縱曾碧芳確於99年11月14日送至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亦不能據此推論係因抗告人廖孜剛執行監護職務未盡注意義務、缺乏照顧曾碧芳之意願與能力所致。又抗告人廖康娜、廖安娜、廖君娜主張廖康娜之住家環境優於抗告人廖孜剛之部分,惟本院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自98年間即由抗告人廖孜剛接往臺北同住迄今,且據原審命主管機關進行訪視之結果以觀,抗告人廖孜剛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於訪視時彼此互動尚融洽,故認由最近1年與曾碧芳共同生活、照顧其生活之抗告人廖孜剛繼續看護,負責執行曾碧芳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尚無不妥。
(四)末查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或聲明之拘束,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事人之請求或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準此,原審選定抗告人廖孜剛、廖康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碧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指定由廖孜剛執行有關曾碧芳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廖康娜執行有關曾碧芳之財產管理之職務,並指定陳英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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