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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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中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雇用同案被告 陳金旺 (另行審結)負責駕駛挖土機施作中名公司位於高雄市○○○街與五權街街口之工程,理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予以適當指示,任由被告陳金旺將挖土機停放上開街口,嗣於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同案被告 孫源隆 (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街街口時,被告孫源隆明知駕車時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復因被告陳金旺停放該處之挖土機阻擋視線,而於通過上開街口時,撞及由告訴人 陳貞 均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倒地後,受有右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踝前距腓骨韌帶離斷等傷害;告訴人 陳貞均 受有右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陳貞均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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