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㈠上訴人並未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往高雄家樂福愛河店使用其信用卡(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七─二九五五─一○○二號)消費被上訴人主張之二筆帳款。㈡系爭消費款項之消費時間點,上訴人正於昇達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達鑫公司)上班,有昇達鑫公司可證明,故消費為他人所盜刷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指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消費時間點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正值上班時間,既未持其所有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卡號為四五七九─六○○七─二九五五─一○○二號之信用卡一紙(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前往消費,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消費係為他人盜刷其信用卡所導致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前述之上訴理由均屬事實問題,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雖上訴人主張其於消費時間正值上班時間,有其上班之昇達鑫公司可證明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在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綜觀原審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因原審法院之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新提出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郭慧珊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