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晚間與友人在高雄縣鳳山市區飲酒直至翌日天亮前」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飲酒後,於肇事當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份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顯已酒醉而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且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