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臺(含IC板一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元、Premiex牌手錶一支及客人 林炳川 所有準備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現金三百元」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僅擺放一臺電子遊戲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二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機臺內現金四千五百九十元,為被告二人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爰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remiex牌手錶一支及客人林炳川所有準備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之現金三百元,均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