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選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米酒及「保力達B」牌酒各壹瓶、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七行部分補充:「‧‧‧持米酒、保力達B牌酒(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各一瓶及現金一千元‧‧‧」;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確有交付米酒、「保力達B」牌酒各一瓶及新台幣一千元予同案被告即有投票權人卯幸 阿梅 ,而約其投票予候選人 鄭海河 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卯幸阿梅 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屬實,復有扣案上揭賄賂之財物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同案被告 沈水蓮 、 余月霞 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確有共同至卯幸阿梅住處交付上揭賄賂財物,並約其投票予候選人鄭海河,卯幸阿梅亦同意支持該候選人等事實,此外,復有候選人鄭海河之宣傳單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共同賄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水蓮及余月霞就上揭投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員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每屆於選舉期間,均大力宣導反賄選,以正社會選舉風氣,卻於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共同對選民為賄選之犯行,足以破壞社會民主機制及敗壞選舉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扣案之米酒、「保力達B」牌酒各一瓶及現金一千元,均係被告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