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六號、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年二月均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0000000號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號」、「陳姓成年男子及其犯罪集團,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陳姓成年男子及其犯罪集團,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犯罪集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核先敘明。核被告丙○○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陳姓成年男子等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年二月均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並致被害人乙○○、甲○○等人受有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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