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謝楊龍琴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謝東燈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東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鎮○○○路○○○巷○弄○○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東燈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謝東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失蹤,迄今已逾七年,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為早日確定謝東燈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第二七四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謝東燈死亡之判決。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謝東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身分證、登報證明、報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七四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謝東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屆滿,未據失蹤人謝東燈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謝東燈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謝東燈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失蹤,計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計七年,應推定是日下午十二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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