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的路邊攤與三位朋友飲酒,於飲用五瓶啤酒及一杯高梁酒後,明知自己因酒後反應遲鈍,行車控制力降低,行車不穩, 易生 車身左右搖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開路邊攤出發,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翌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許,行經民族一路地下道機車通行道時,適逢乙○○騎乘YDN─六三一號重型機車自後超車,亦未保持適當距離,兩人因而不慎發生擦撞倒地,致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甲○○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未經告訴)。嗣經警送醫並對甲○○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八九點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事故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高醫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車發生擦撞,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未果,應有所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