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
十八、六十九年間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後,即遭羈押近三個月始獲交保,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受羈押近三個月,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遭逮捕後,即遭羈押近三個月後方獲交保,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於該段期間內遭羈押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向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前開六十九年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之相關資料,分別據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函覆稱:「二、本部警備時期司法文件皆已移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保存,如有需要,請逕向該室調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二、本部現有留存檔案,查無甲○○之相關資料,致無法檢送卷證供參.....」、「二、再次詳查本部現有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檔案後,仍查無甲○○之相關資料,...」,有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岳黃字第○九三○○○一七五四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五九號函在卷可稽,且依前開六十九年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時,聲請人已具保在外,是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實有遭羈押之情,故此,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段時間內確有遭逮捕後羈押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其受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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