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七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年一月均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七─00000000000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帳號」、「於不詳時間將該帳戶交由某詐騙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間內之某日,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交由某詐騙集團使用」、「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應更正為「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雖辯稱:係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時,始知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前開存摺等物遭竊云云,然查,一般人向銀行開戶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及自己所有之私章,殊無可能將之視為普通文件,隨意置於機車置物箱而不加聞問,則被告所辯,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所陳:其係為儲蓄才去開戶的一節,亦徵被告既係特意開戶,又豈可能將開戶所得之物及其私章隨意棄置機車置物箱?從而,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遭人竊走一節,顯已與常理相悖甚遠,難加採信,應認被告係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他人利用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集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核先敘明。核被告乙○○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年一月均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並致被害人甲○○、丙○○等人受有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