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偶然機會下與被上訴人乙○○透過網路認識,兩造認識後,被上訴人自稱係臺灣地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官員,並對上訴人展開積極追求,甚至多次飛往大陸地區與上訴人會面。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單身,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已經離婚,目前是單身,雙方於此狀況下開始交往。上訴人本以為找到可託付終身的伴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要求,莫不充分配合。被上訴人佯稱為早日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且為妥善照料其兒子,需前往大陸地區尋找經商或工作之機會,因此由上訴人在大陸 北海 為被上訴人辦理多次往返簽證。被上訴人又稱因其身在臺灣,購買往來大陸地區各地之國內機票並不方便,央求上訴人以電子票證方式代為購買大陸地區國內機票。另被上訴人藉由上訴人為大陸地區公務員之身份,向上訴人表示其欲離開臺灣至大陸地區之航空公司工作,而請上訴人代為介紹及引見,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能早日共同生活乃不辭辛勞,與大陸地區各大航空公司聯繫,並陪同被上訴人至大陸各地與各大航空公司高層接洽面談,即便不計上訴人所支付往來機場之接送費用,上訴人已代為墊支之必要費用實已不貲。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希望將其網路生意擴大,請上訴人代為設法,並因兩岸間無法直接通匯,遂要求上訴人先代為墊支相關資金,及同行間之公關花費及伴手禮,等被上訴人資金到位後再償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貸與之資金在大陸深圳華強電子城所購之商品,目前仍在被上訴人的網路賣場銷售(網址:www.myhomegogo.com)。兩造交往一陣子之後,約在民國96年10月許,被上訴人表示已決意在大陸地區發展,並約定於97年3月間與上訴人結婚,而上訴人在大陸遼寧準備婚禮時,隱然得知被上訴人似乎並非其所表現之人,上訴人母親遂托臺灣親屬 戴保羅 代為至被上訴人家中拜訪被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又藉辭百般阻撓。嗣於97年3月初被上訴人依約來上訴人北海家中,面對上訴人一再質問及上訴人臺灣親友確切訪察結果,被上訴人終於承認自己根本尚未辦妥離婚。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的原諒,表示願意將向上訴人借用的款項先還給上訴人,於是親自在上訴人北海家的客廳粗略合算已花費金額後立下借據,載明已欠的款項及還款期間。另為讓上訴人母親能夠贊同上訴人繼續與被上訴人交往,更立下承諾保證書,向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保證會在97年年底前辦妥臺灣地區的離婚手續,且為彌補之前對於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亦願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再由上訴人以電話向遼寧的母親說明。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爰依系爭借據、系爭承諾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合同法)之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後補充陳述略稱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原證五之借據乃其所親簽,但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一次交付,而是在兩造交往之過程中,當被上訴人有金錢上之需求時,陸陸續續由上訴人所墊支、交付,而因上開借款係於兩造在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中所陸續墊支產生,包括替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數十次、在大陸之所有吃住開銷、替被上訴人購買仿冒之i-pod、包包等貨品供伊於電子網站上銷售等等支出,上訴人惟恐日後因缺乏憑證難以請求返還墊款,故於西元2007年3月9日,兩造經由結算後得出上訴人於兩造交往之過程中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錢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於西元2007年7月1日前還款而簽立原證五之借據。而觀之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為「乙○○因借貸關係欠甲○新台幣100萬元整。」(原證五參照),確實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有取得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否則於該借據上焉有可能使用「欠」該等字詞。按國文中「欠」字之文意依據一般人之認知均能理解乃表示「借人財物未還」之意義,遑論受過高等教育之被上訴人,若果被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時尚未取得借款抑或者伊不承認有借款之事實,焉有可能於借據上記載「欠甲○新台幣100萬元」之文字。
⒉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7頁中亦自承與上
訴人有透過「騰訊QQ」系統(大陸版即時通訊)對話,顯見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用「騰訊QQ」進行對話所言非虛。
雖被上訴人辯稱「騰訊QQ」對話紀錄有可能變造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騰訊QQ」對話紀錄,有前後之文句存在,顯示當時對話之全貌,係當初兩造對話之歷史記錄,上訴人並未刻意要被上訴人承認有積欠債務,而係被上訴人自己承認,且內容亦非刻意針對此案之借據、協議書爭議有所談論,若果上訴人要偽造上開對話記錄,大可將內容製造的更加明確具體,例如顯示確實積欠100萬元等等,惟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顯然未有此種狀況,而係一般談話中所流露之內容,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事後製造之對話記錄相互比較,即可發現,事後製造之對話記錄沒有前言後語,只針對本案,內容極不自然,由此即可看出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方屬真實。
⒊經證人戊○○於本院97年11月20日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在2007年3月9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寫借據你知否?)…後來甲○打電話來哭著說被上訴人騙了他,對方說要還錢,我說電話說不清楚,所以由我與被上訴人講,當時被上訴人說他會還錢,當時被上訴人說的是25萬人民幣…」「(上訴代問:2007年當時人民幣換算台幣多少?)1元人民幣兌4.3台幣。」「(上訴代問:你與被上訴人通話時他有無說被脅迫?)沒有,當時只有聽到上訴人在哭,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哭。」(鈞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頁3-4參照。)由證人戊○○上開證言可知:⑴經證人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而聽聞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係「親自」結算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為25萬人民幣,因當時之人民幣兌換台幣之匯率約1:4.3,故換算為約100萬台幣而簽立借據,此與借據上之所載「乙○○因借貸關係欠甲○新台幣100萬元整。」之文字相互稽核後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100萬而應負還款責任之事實,已屬昭然。⑵依當時證人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而聽聞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遭強暴脅迫才簽立借據之情,蓋當時被上訴人不但是親自承諾會還錢,且電話中傳來是上訴人遭受欺騙而哭泣之聲音,被上訴人更未表示有遭脅迫之情。
⒋系爭承諾書乃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立,此應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係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既係在上訴人要求下所書立,該承諾書顯非所謂被上訴人之片面要約已明,而被上訴人既已應上訴人之要求,親手書立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承諾,則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確已經達成合意,且承諾之內容為「與上訴人結婚」及「在2007年7月前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賠償」,均係對上訴人履行一定之義務,原審不查,未審酌當事人之真意斷章取意,竟將該承諾書解釋為對於甲○母親之要約,不僅背於文書全文之真意,亦不合經驗法則。而上開承諾保證書之開頭之所以會記載「尊敬的甲○的母親您好」,實係因為上訴人之母親對於被上訴人之欺瞞亦不諒解,兩造為使母親相信被上訴人確實有解決的誠意,同意兩造繼續交往,才會在承諾書上書寫上開文辭。依承諾書之內容,承諾之對象不僅上訴人之母,主要乃係對上訴人承諾,至於上訴人母親部分,於上訴人電話告知母親,上訴人母親表示同意承諾書內容時亦告成立。上訴人直接依據被上訴人對伊之承諾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依法應無不合。
⒌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惟查「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參照)。而就被上訴人願意彌補過錯賠償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部分(即承諾保證書第3點),乃係因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伊已經結婚之事實,甚至提出假造之離婚協議書謊稱已經離婚使上訴人不查而與伊交往並付出錢財,手法至為惡劣,此等欺騙女人感情與金錢之作為確實會對於女人造成莫大之損害,連身為被上訴人姊姊之證人丁○○於鈞院作證時都脫口而出「上訴人的遭遇(即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後的感受)我清楚」(鈞院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頁7、10參照。)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精神受創極深,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本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為彌補過錯而賠償之承諾,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社會公共利益之問題甚明。
⒍被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借據及承諾保證書係遭受上訴人脅迫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辯顯然不實,蓋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承諾保證書,於次日即96年3月10日欲返回台灣時,以被上訴人之手機傳了原證九(98.2.10辯論意旨第10頁)時間表及內容之簡訊給上訴人。若果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承諾保證書時係遭受恐嚇脅迫,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恐懼害怕尤有不及,為何被上訴人還會在離開上訴人後發簡訊向上訴人表達愛慕、不捨之意,甚至將行蹤已到深圳、高雄告知上訴人,由此顯見被上訴人辯稱有遭上訴人恐嚇云云,實屬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之姊、妹丁○○、丙○○,所為證言諸多矛盾不實,自不足為被上訴人做有利之證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略以:⒈按大陸合同法之規定,對於借款合同分為金融機構出借貨幣
的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前者為諾成性合同,後者為實踐性合同(即我國之要物契約),此觀大陸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至明。準此,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必須於貸款人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始生效力。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形式上具備法律文件之外觀,然系爭借據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脅迫之下所書寫,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第58條及大陸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系爭借據自始無效,上訴人據以為本件主張,顯屬無稽。
⒉按大陸合同法之規定,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下述要件:⑴必
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⑵必須由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⑶必須由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然觀諸系爭承諾書並無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當事人,顯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簽立,尤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從未見過上訴人母親,且簽立當時,上訴人母親亦未到現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是否真有上訴人母親此人,甚至有無上訴人母親此人存在,被上訴人迄今完全無從知曉。詳言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之陳述對象顯然並不確定,則以不確定對象所為之陳述,在法律上無任何意義,更遑論具任何法律效力。次者,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以上訴人母親為書寫對象、且上訴人母親當時確實存在,然該書面亦未見上訴人母親共同簽署,顯見該書面不僅沒有兩造當事人,更無所謂基於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成立。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書寫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要約,該要約既寫於96年3月9日,迄今已1年多,其間未見上訴人母親有所承諾,早已逾越應承諾之合理期限,該要約應已失效。是以,上訴人以一張被上訴人片面寫給訴外人,且早已失效之書面,主張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被上訴人應予履行云云,顯屬無稽。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已具備合同或其他法律文
件之外觀,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第58條之規定,該法條所指之「社會公共利益」係包括社會秩序、道德準則、風俗習慣在內。職故,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承諾於一定期限內離婚,並在離婚後必與上訴人結婚,且為表示履行上述事項之誠意,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此揭內容明顯違反道德準則、風俗習慣,嚴重背離社會大眾生活的社會秩序,屬道德敗壞之約定,依大陸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係屬無效。同理,再依大陸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該法條所指之「社會公共利益」相當於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且危害家庭關係的行為,即屬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之行為。是故,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明顯屬於危害家庭關係之行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嚴重背離社會道德觀念和價值,依大陸合同法第52條第4款規定,系爭承諾書自亦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上訴後之補充陳述,所為答辯略稱:
⒈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過如「上證2」之騰訊QQ對話內容
,而且上訴人從未以所謂lily之代號與被上訴人對話,故被上訴人在此鄭重否認上證2形式與實質之真正,當然亦係否認「上證2」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為被上訴人,如若上訴人執意主張為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舉證「00000000即等於被上訴人」,更何況,如果上訴人真就兩造於2006年於網路上之對話內容都會從當時保留到迄今(假設語氣),上訴人顯然係有保存東西之習慣,則若上訴人確實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會沒有保留任何相關單據而為提出?所謂買車的錢,是買什麼車?何時所買?何地所買?購買方式?價金多少?車子何在?所謂墊款,何時墊款?何地墊款?墊款若干?為何墊款?墊款方式?墊款用途為何?所謂迦藍包包,是何包包?何時所買?何地所買?購買方式?買多少錢?包包何在?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任何憑證,更無確切時間、地點和金額,更不見確切物品,如果上訴人確實有借錢給被上訴人,應當可以確切舉證,或者至少可以說明所謂結算、清算之經過及細節,而不會僅僅提出任何人均可輕易製作之網路電腦內容,由此足證系爭借款確實不存在。
⒉就手機簡訊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否認,雖上訴人於鈞
院98.1.15準備程序中,提出手機顯示有該揭簡訊之畫面,然查該揭簡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有些為大陸手機號00000000000,然大陸手機號碼不若台灣必須要有身分資料始得申請,人人均得在路邊隨便買一個號碼使用,因此無特定性,如何證明00000000000發送之簡訊為被上訴人所發送?同理,台灣手機之來電顯示已有竄改之技術,因此如何證明手機號0000000000之簡訊確為被上訴人所發送?再觀諸系爭借據直接書寫「欠」字,反更證被上訴人受脅迫之事實,蓋系爭借據對於兩造所謂之借款緣由、借款時間、借款地點、結算經過、結算明細,所有應該鉅細靡遺之內容,全部欠缺,僅以短短數字,簡要書寫「欠」100萬元,此與一般脅迫他人簽立文書通常不會長篇大論,以避免受脅迫人變卦反抗、避免因為內容過長而露出破綻之特徵,完全相符。
甚至,如果系爭借據確實是兩造立於平等地位結算所謂債務人(被上訴人)積欠債權人(上訴人)之款項而來,債務人為保自己權益,必然會在結算過後,要求記載此100萬元是結算何年何月起迄之債務、結算掉雙方何等內容之借款、結算掉哪一債權憑證,以避免債權人嗣後就相同債務重複追討。系爭借據就此等重要內容完全付諸缺如,適足證兩造間確實沒有所謂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借據、承諾保證書更非被上訴人立於可以和上訴人平等之地位下所書寫,亦即是受上訴人脅迫所書寫。
⒊乙○○與甲○認識後,僅去過大陸6次,此有本院函查乙○
○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然甲○卻一再陳稱乙○○去大陸10幾次(鈞院97.12.11筆錄第4頁,第1行),甚至向乙○○單位所為之檢舉函,甲○陳稱所謂乙○○和同事6人至大陸和上訴人見面、乙○○於95年初幾乎每個月都去大陸云云(鈞院卷106頁第12行、第17行),完全與客觀事證不符,甲○顯然意欲造成乙○○似乎在大陸次數眾多、花費眾多之假象。又,甲○屢屢陳稱幫乙○○買機票,包括幫乙○○買過在大陸時,去東莞、虎門、常平等地之機票云云,然東莞、虎門、常平等地只是廣東省的小鎮,連機場都沒有,何來機票可買?⒋次者,依照本院函查甲○之入境台灣資料,甲○乃「無業」
(鈞院卷79頁),其何來資力可以借款乙○○?而即便甲○入境台灣資料填寫經歷「房地產」,然甲○於和乙○○認識時,始終告訴乙○○說其為公務員,甲○向乙○○任職單位所發檢舉函,亦稱自己為公務員(鈞院卷106頁第3行),證實其入境台灣資料填寫經歷房地產云云,同樣不實(而所謂公務員之陳述,亦屬不實,否則甲○為何可以任意來台灣?為何可以來台灣長達數月之久均不用回去工作?)⒌此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所為檢舉,內容均捏造,
誇大不實。甲○在乙○○家中向乙○○之姊誑稱和乙○○生有小孩云云,亦有乙○○之姊丁○○於97年11月20日在本院之證言為憑,甲○當時亦不否認,其嗣後書狀中予以否認,亦無可採。又甲○指稱乙○○偷取其玉和元大頭云云,亦屬不實。綜合以上所述,足見甲○對於可以客觀查證之事實,均未據實陳述,甚至予以誇大描述,則關於本案關鍵之借款事實,焉有可能期待其據實陳述?況且均無證據可證,自不足取。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經查,兩造於原審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⒈兩造係透過大陸版之騰訊QQ網站認識,且被上訴人曾多次至大陸地區與上訴人會面往來。
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承諾書。
⒊被上訴人未見過上訴人之母親,且於大陸地區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母親並無在場。
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則為: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成立等項。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償還借款履行契約,所依據之借據及承諾保證書,係於大陸地區所簽訂,因此應依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法,因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同法(簡稱大陸合同法)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亦依大陸合同法之規定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以大陸合同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借款一節,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原審卷第2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大陸合同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基此,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必須於貸款人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始生效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發生之事實即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00萬元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深圳航空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02頁)用以證明確實有為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事實。又以借據上記載之內容為「乙○○因借貸關係欠甲○新台幣100萬元整」,已清楚表明被上訴人有取得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否則該借據上焉有可能使用「欠」該等字詞?因為在語意上,欠是表示借人財物未還之意,換言之,被上訴人勢必已取得借款,借用人才會用「欠」字為表示,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借款才會表示欠甲○新台幣100萬元之文字。又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透過「騰訊QQ」系統對話,而觀之兩造「騰訊QQ」電子對話,電磁記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承認積欠上訴人款項,依上證三之內容(詳參本院卷第98頁至101頁)亦顯見上訴人於交往過程中陸續替被上訴人墊款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諾上訴人之墊款、日後會還,是以於2007年3月9日兩造結算後得出上訴人於兩造交往之過程中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錢為10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甚明。另證人戊○○亦到庭作證稱,其與被上訴人講電話時,被上訴人有說他會還錢,當時被上訴人說明人民幣25萬元,當時1元人民幣兌4.3元新台幣,由證人之證言,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親自結算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為25萬人民幣,依當時之兌換匯率為新台幣100萬元,因而簽立借據。證人更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被強暴脅迫才簽立該借據。據上各情,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經結算後簽立借據,載明「欠」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等語。
惟上訴人上開所陳,為被上訴人全部否認為事實,並以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所得資料為證,自95年5月初認識上訴人後,迄96年3月間為止,(被上訴人立借據及承諾書時)至中國大陸共有六次(見本院卷第72、73頁及140頁、141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數十次之多,且其至中國大陸之機票、住宿,均自己支付,亦提出支付紀錄為憑,而上訴人指稱為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數十次,僅提出未經認證之深圳航空有限責任公司之證明一紙為證(是否有此公司,或是否為該公司正式發文,均未據舉證)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復提出其在深圳市商業銀行之儲蓄存款憑證,證明其不在大陸時,交由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確於2006年12月23日領取人民幣5610元,有該存款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於其他購物送被上訴人,或替被上訴人購買禮品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空言無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在大陸期間,兩造縱有出遊之開支,或共同用餐所為支出,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相請客所為,自不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又騰訊QQ之網路對話,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甚至於可以事後捏造,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版本為證。經查該網路對話,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證人戊○○亦僅證明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並且在哭訴被上訴人之事,而由上訴人將電話交予證人戊○○直接與被上訴人對話,在對話中被上訴人有講說是人民幣25萬元,並表示會還錢等語。
然此證言,僅能證明有對話及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更無法證明兩造有會算而得出該25萬人民幣之總額。上訴人欲以此證明兩造經過會算後才寫借據,因而直接寫明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00萬元云云,亦不足取。亦不能以借據上用「欠」字,即可證明兩造有會算之事實(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更不能以「欠」字即解為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八、又關於承諾書部分,該承諾書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依據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
⒈依大陸合同法第13、14、21條、20條第3款、第23、26、25
條等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內容具體確定及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又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要約失效。另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⑴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⑵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再按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大陸合同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合同成立之要件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當事人;須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須當事人就合同之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上揭要件係確定合同生效之前提,亦是合同履行之前提條件。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母親為法律行為之對象,是以第三項保證事項應屬雙方行為之贈與合同。該事項既屬合同,其是否發生效力應符合上揭之規定。
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另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並無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當事人,顯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簽立,尤其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從未見過上訴人母親,且簽立當時,上訴人母親亦未到現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是否真有上訴人母親此人,甚至有無上訴人母親此人存在,被上訴人迄今完全無從知曉。詳言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之陳述對象顯然並不確定,則以不確定對象所為之陳述,在法律上無任何意義,更遑論具任何法律效力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母親並未到現場,此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提出其母親 胡秀娟 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上訴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以證明上訴人母親之存在,惟上訴人提出前揭文書資料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上開之規定,前揭文書不足堪信為真正。故上訴人母親是否存在,實有疑義。縱認上訴人母親確實存在,有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之要約,上訴人母親是否表示承諾?該承諾是否於合理期限內到達被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是否均符合合同成立之要件,即系爭承諾書是否生效等情,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之。從而,系爭承諾書是否生效仍有疑義,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無從對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該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
要求而簽立,其內容為「與上訴人結婚」及「在2007年7月前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作為賠償」,均係對上訴人履行一定之義務,原審斷章取義,指為對甲○之母親之要約,不僅有背於文書全文之真義,亦不合經驗法則。至於承諾書開頭記載「尊敬的甲○的母親您好」,實係上訴人之母親,對被上訴人之欺瞞不諒解,為使母親相信被上訴人確實有解決之誠意,才有上開文辭。且承諾書之內容,承諾之主要對象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之母親部分,於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之母親同意時,承諾書亦告成立。至於承諾書之內容,就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100萬元部分,乃被上訴人願意彌補過錯(隱瞞謊稱已經離婚,騙使上訴人與之交住而付出錢財部分)願意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就上訴人所受精神上創傷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遭受脅迫一節,以被上訴人回台前所傳手機簡訊,更足證非事實等語。
⒊然觀諸系爭承諾保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並無兩個或兩
個以上的當事人,其顯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書寫之文句,尤其被上訴人書寫該揭文句之前,從未見過上訴人母親,在書寫該揭文句當時,上訴人母親也未來到現場(此兩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確認是否真有上訴人母親此人,甚至究竟有無上訴人母親此人存在,被上訴人迄今完全無從知曉。以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承諾保證書當時之陳述對象顯然並不確定,則以不確定對象所為之陳述,在法律上根本無任何意義,更遑論具任何法律效力。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系爭承諾保證書之要約人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後,系爭承諾書已有效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若為要約人,其既在現場,為何不一併簽名?又為何於承諾書開頭即稱呼「甲○的母親」?又為何於整篇承諾保證書中,提到甲○時均直接指名道姓?凡此均顯現該承諾保證書為被上訴人片面書寫之文句,毫無所謂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之表現。按文字之意思表示明確,上訴人非承諾保證書之當事人甚明,不容上訴人於文字外另作擴張解釋。上訴人以其亦為承諾保證書之當事人,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亦非有據。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承諾保證書形式上已具備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之外觀(假設語氣),然依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簡稱大陸民法通則)第58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㈤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㈥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而該法條所指之「社會公共利益」則包括社會秩序、道德準則、風俗習慣在內。觀諸系爭承諾保證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承諾於一定期限內離婚,並在離婚後必與上訴人結婚,且為表示履行上述事項之誠意,要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此項內容明顯違反道德準則、風俗習慣,嚴重背離社會大眾生活的社會秩序,屬道德敗壞之約定,依照大陸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亦屬無效,至為顯然。
九、上訴人雖復以該承諾保證書之第三點,為對其承諾願意給付其100萬元,上訴人為其承諾對象之一,且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承諾補償,並不違法等語。然查,該系爭承諾書之整體內容而言,其對象並無被上訴人之合意,承諾之對象僅有上訴人之母親一人,僅為表示有誠意彌補過錯而願意付出100萬元給上訴人而已,因此,依上所述,既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容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後所為之理由,亦均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均與爭執要旨無涉,不詳予具論,並此敘明。
十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