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於審理中自始請求傳喚證人即承辦本件不動產移轉及抵押貸款之代書乙○○到庭作證,因乙○○未居住於戶籍地,以致屢傳不到,承審法官又多次要求,聲請人始於二審言詞辯論時,捨棄傳喚。惟乙○○於另案(即告訴人丙○○對聲請人之母及乙○○所提起詐欺案)業經傳喚到庭,告訴人丙○○竟故意隱暪,使乙○○無法於本案到庭供述,其動機可議,本件確有再審以釐清事實必要。而據乙○○於另案陳稱確係親自與丙○○會面洽辦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銀行並未要求義務人提供印鑑證明,故本案所申請印鑑證明,單純是為了要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用,上開供述顯係有利於被告之新證據。
(二)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所示「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若如告訴人丙○○所稱僅同意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不需要申辦印鑑證明,告訴人既委託聲請人申領印鑑證明,足徵其明知系爭不動產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原審誤認向銀行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是不可或缺之文件,而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既無載明用途,乃無法證明究係為抵押借款或所有權移轉之用,認無調查之必要,顯見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予以審酌或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28年抗字第8號判例)。
三、本院經查,再審聲請意旨(一)有關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乙○○,業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聲請人捨棄傳喚,依聲請人之再審意旨,該證人縱於另案中曾到庭陳稱係親自與告訴人丙○○會面洽辦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乙節,仍屬非經過相當調查程序不能證明真偽,自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至告訴人有否隱瞞該證人已到案作證情事,與上開再審原因,亦不相契合,核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自不相符。再審聲請意旨(二)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可否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責,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亦有未合。綜上各情,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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