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0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4
4號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1,23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現場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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