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98年5月5日送達判決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之住所,並交由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即屆滿10日,而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截至98年5月17日即已屆滿,因適逢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5月18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茲本件上訴人竟遲至98年5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於刑事上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足憑,顯已逾期,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