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於民國95年原審調查程序中遭檢察官以配合調查案情需要為由,限制出境。惟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且相關案情之調查均已告一段落,又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遵期準時出庭,是聲請人在鈞院審理期間內必當準時出庭,不致因出國而耽誤庭期,為此懇請解除出境限制,以維聲請人法益。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故依原審法院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雖被告陳稱其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且迄今亦無經傳未到之行為云云,然審酌本院尚須就本件案情詳加調查,以求事實真相,同時被告亦有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以利日後案情審理之進行,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則被告表明其事業上有開拓大陸市場之商機考量,顯見被告有長期滯留國外之可能性,在本案尚未確定、執行前,本院仍認為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被告以所犯者為輕罪,且原審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